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供施用之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定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26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於偵查中自陳:育有2子2女,部分子女於社會局安置中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