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3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又永旺公司嗣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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