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9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高雄營業處大樓旁空地,見 周欣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著手物色車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竊盜未遂,並逕自離開現場。適路人 郭振鎧 發覺谷祖斌舉止怪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欣儀及證人郭振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振鎧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指認被告照片4張、高雄市前鎮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