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共陸點柒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康舜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19號、88年度偵字第1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
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7頁、第47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類別:尿液、毒品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20頁、第13頁、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康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5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12月14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中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已不存在,自不用再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