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 黃秀月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9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進行第2次拍賣時,僅因抗告人疏漏未登報即予撤銷執行,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且原法院未再限期明確通知未刊登即予撤銷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是逾期未刊登報紙,並非當然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法院仍應明確告知執行撤銷之效果。爰提起抗告,請准改期拍賣,以維權益。此外,本件係有執行名義者,原法院亦得發給債權憑證以資作為日後執行,可予免繳納執行費,以緩和抗告人受不利益之影響,亦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併為呈明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時,執行法院得不進行拍賣程序,再定期限命其刊登,如仍未刊登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176、178頁參照)。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此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之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公告先期公告,並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公開並廣為周知,以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債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此亦為債權人前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一。
三、本件經查:原執行法院指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執行第2次拍賣,然抗告人未依原法院之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原法院公告停止拍賣程序(見原審95執48933號卷第106、108、111、116頁)。嗣原法院重新指定於96年7月5日再執行第2次拍賣,並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日前10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將所登新聞報紙及收費單一併送交執行法院,致該次拍賣程序再停止一次(見同上卷第118、126、130、135頁)。抗告人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拍賣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則原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無礙強制執行程序,請准許改期拍賣云云,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謂:本件原法院亦得發給債權憑證以資作為日後執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迭未依法院執行命令登報,將登報之新聞報紙、收費單一併提出執行法院,致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是否核發債權憑證,須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辦理,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