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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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林姿伶 聲請人 林文惠 聲請人 林怡君 聲請人 林吳照美 相對人 蔡旻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建良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上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對於上開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且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48萬元為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前開清償票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聲請人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聲字第220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已聲請撤回102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