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 陳昱辰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相對人 陳豊茂 關係人 陳麗茹
陳資淯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丁○○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已無自理能力,長期住於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支出之醫療、養護、照顧等費用甚夥,其中養護費用每月即需新台幣16,681元(原為22,367元,補助5,686元),其除有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而上開相對人需支出之費用,又非聲請人所能長期負荷,為供支付相對人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自理能力,長期住於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醫療、養護及照顧等費用,其中養護費用每月即需16,681元(原為22,367元,補助5,686元),而相對人除有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養護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家事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查相對人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長期住於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依上開案號家事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並患有癲癇及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則其每月需花費為數不少之養護、醫療及照顧等費用,當堪認定。聲請人為供支付相對人上開費用,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即有必要,且該處分亦獲關係人乙○○、丙○○、甲○○(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三女)到庭表示同意,應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丁○○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附表┌──┬──────────────┬──────┬───┐│編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鎮○○○○段833地│2,550│4分之1│││號土地│││├──┼──────────────┼──────┼───┤│2│彰化縣○○鎮○○段○○○○號土│104.90│全部│││地│││├──┼──────────────┼──────┼───┤│3│彰化縣○○鎮○○段○○○○號土│54.15│全部│││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