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洪薇穠 原名: 洪佳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2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洪薇穠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甲○○為被告洪薇穠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甲○○
、洪薇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乙○○○雖抗辯:現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清償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分期
清償之理由,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