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巴達公司)負責人 林文正 (已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謂其與 許明山 已多年不見,亦無金錢往來,原審雖提示匯款單,但未加查證;至上訴人對於證人之陳述未表示異議,係聽信律師建議,致使法官誤解。又證人俞謹如因對上訴人有恨,故編造上訴人分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以發展事業。實則上訴人之父親早已投資北、中、南連鎖醫療中心,迨SARS病毒流行後,僅縮編事業,不可能負債,或為了三千六百萬元而共謀借款及開發票。嗣上訴人未經營醫療診所後,仍監管一個研發系統,從未參與辛巴達公司業務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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