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0.71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凌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0228號卷第1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凌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228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0.7101公克),其中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3~4則未檢驗出列管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228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其中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另案被告 莊定秋 均供陳,其中2包是陳凌君所有,另2包是莊定秋所有(見毒偵字第10228號卷第40至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3~4),因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即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8號被告陳凌君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沙鹿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予以釋放,並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0.71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凌君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
0.71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