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男與告訴人 梁錦木 因釣魚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10時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口,持自備之剪刀,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右前車輪、左前車輪之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啟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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