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KAB二九六六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與司機 陳永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經警欄檢,因異議人與司機陳永松均未帶駕駛執照,居於雇主與員工之立場,異議人表示不會讓陳永松承擔罰單之處分,警員並查看貨車車箱,恐異議人載運走私貨品,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扣,致本件違規須再吊扣一年,因此異議人再次與陳永松協調,而陳永松已同意負擔罰單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KAB二九六六八七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違規,顯然裁罰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在雲林縣台西鄉台一七線冰廠前,因無照駕駛,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舉發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立「乙○○」並收受之,此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警交字第KAB二九六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所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案件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期間自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此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㈢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員甲○○欄檢時,甲○
○在異議人將貨車停妥尚未下車之際,上前盤查請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因駕駛人表示未帶駕駛執照,甲○○即請駕駛人下車,一同至巡羅車處製發違規通知單,而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人即是從駕駛座下來之人無訛,且當日甲○○並未詢問異議人是否走私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㈣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若異議人無違規情事,該警員當無設詞
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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