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卓越圓夢消費性
貸款,同時簽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
貸金額為500000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
1年12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一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1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
加百分之1.25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倘未
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450592元及自95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卓越圓夢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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