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育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育享因疾病需定期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至本院應訊不便且舟車勞頓,被告有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求訴訟經濟,考量被告之病情因素,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行為地在高雄市湖內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逕向本院所提移轉管轄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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