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部落灣小吃店」負責人,明知「世事多變」、「 入來阮 夢中」、「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越頭看情路」、及「聰明人糊塗心」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金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上揭詞、曲,竟先於民國94年3月20日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買「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並擅自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金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金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甲○○再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前揭「部落灣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投幣新臺幣20元之代價,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播送上開歌曲。嗣於94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惟查,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金通公司」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