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錦霞
蔡宗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錦霞與被告蔡宗樹為夫妻,告訴人 蔡淑鈴 前曾向被告巫錦霞堂弟即證人 巫志文 借款,因而輾轉認識被告巫錦霞。緣告訴人蔡淑鈴因自身及親人需錢周轉,於民國105年4月9日被告巫錦霞前往其任職之臺中市○○區○○○道○段○○○號 遠雄 人壽大樓拜訪時,告訴人蔡淑鈴向被告巫錦霞表達借款之意願,被告巫錦霞乃去電斯時正在大陸地區之被告蔡宗樹商談上情;待被告蔡宗樹於同年月10日返台後,即與被告巫錦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由被告蔡宗樹駕車載同被告巫錦霞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遠雄人壽大樓與告訴人蔡淑鈴見面,雙方約定被告巫錦霞貸予告訴人蔡淑鈴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0萬元,告訴人蔡淑鈴實拿6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巫錦霞及被告蔡宗樹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更正犯罪事實為:雙方約定被告巫錦霞貸予告訴人蔡淑鈴6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本件本金及利息)。被告巫錦霞及被告蔡宗樹旋於同日稍後前往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蔡淑鈴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蔡淑鈴財務困窘無法還款,被告巫錦霞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蔡淑鈴聲請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蔡淑玲提起公訴),告訴人蔡淑鈴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巫錦霞、蔡宗樹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錦霞、蔡宗樹涉有上開重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證人蔡淑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巫錦霞、蔡宗樹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巫錦霞辯稱:蔡淑玲用LINE跟其說她姊姊是做八大行業的,有資金的需求要借60萬元,利息1月10萬元是其和蔡淑玲談出來的,整個過程其先生蔡宗樹都沒有參與,他只有載其去臺中,蔡淑玲開一張面額70萬元的支票,多10萬元是要擔保利息,我們是約定其拿到票那天其要匯60萬元給她,她開1個月的票給其,約定1個月後她必須償還本金60萬元,但沒有談到何時要支付利息,後來這張票沒有兌現,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蔡淑玲詐欺,結果蔡淑玲反而告其重利,其是被蔡淑玲騙錢,並沒有重利的行為等語;被告蔡宗樹則辯稱:其當時在中國大陸,其太太巫錦霞打電話說蔡淑鈴要借60萬元,但其和巫錦霞只跟蔡淑鈴見過1次面而已,其剛開始說不要借,後來蔡淑鈴又打電話煩巫錦霞,其就跟巫錦霞說好,不然借她60萬元,一個月利息10萬元,其意思就是要她知難而退,其做生意跟銀行借錢年利率才2%,哪有人會用這利息來借錢,結果她還是跟我們借了,據其所知,蔡淑鈴會開一張面額70萬元支票,是要擔保60萬元本金跟10萬元利息,但後來這些也都沒有兌現,其跟巫錦霞不但沒有收到利息,反而還損失60萬元,其和蔡淑鈴都沒有接觸,只有巫錦霞要跟蔡淑鈴拿支票擔保的時候,因為巫錦霞不認識路,其有帶巫錦霞到臺中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錦霞、蔡宗樹共同涉犯本案重利行為,
並於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錦霞及蔡宗樹於警詢暨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然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細繹被告巫錦霞、蔡宗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詞如下:⒈被告巫錦霞於警詢時辯稱:「(問:承上,你借貸蔡淑鈴本
金是多少?)新臺幣60萬元」、「〔問:承上,利息如何議定(以多久時間算1期、1期多少利息)?〕新臺幣60萬元1期(以1個月期間為1期)利息新臺幣10萬元」、「(問:承上,利息經換算月息及年息分別為多少%?)月息為16.7%,年息為200%」、「(問:承上,蔡淑鈴開立交付給你之票據有無兌現?)沒有,跳票,而且利息部分到目前為止蔡淑鈴都沒有付」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問:105年4月11日有無借60萬元給蔡淑鈴?)有」、「(問:地點?)我用匯款,蔡淑鈴用LINE(筆錄誤載為KINE,應予更正)跟我借款,說她大姊需要60萬元資金,我先生蔡宗樹開車載我去遠雄人壽,蔡淑鈴開一張70萬元支票給我,到105年5月11日到期,一個月期票,之後跳票」、「(問:蔡淑鈴何地將支票拿給你?)臺中市○○○○道旁的遠雄人壽,蔡淑鈴在那邊上班」、「(問:你拿到支票後,才匯款給蔡淑鈴?)是。之後回來我就將支票存入我代收帳戶,去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給蔡淑鈴,蔡淑鈴說她姐姐中午以前要用到」、「(問:蔡淑鈴這次向你借款,蔡宗樹負責?)載我去遠雄人壽拿支票,我有問蔡宗樹可否借給對方,我跟我先生還有蔡淑鈴都有用LINE商量」、「(問:商量結果利息如何?)一個月10萬元」、「(問:60萬元一個月10萬元?)是」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觀諸被告巫錦霞前揭供詞,除其所為之陳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雙方約定巫錦霞貸予蔡淑鈴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0萬元,蔡淑鈴實拿60萬元,並要求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犯罪事實完全迥異之外,被告巫錦霞更一再強調「我第一次借錢給蔡淑玲就被他跳票了,蔡淑玲對我惡意詐欺,我已委任律師對蔡淑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證人蔡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7、61、1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巫錦霞從未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更未曾承認涉犯重利犯行,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巫錦霞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云云,似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
⒉被告蔡宗樹於警詢時辯稱:「(問:承上,你太太巫錦霞借
貸蔡淑鈴本金是多少?)新臺幣60萬元」、「〔問:承上,利息如何議定(以多久時間算1期、1期多少利息)?〕新臺幣60萬元1期(以1個月期間為1期)利息新臺幣10萬元」、「(問:承上,利息經換算月息及年息分別為多少%?)月息為16.7%,年息為200%」、「(問:承上,蔡淑鈴開立交付給你太太巫錦霞之票據有無兌現?)沒有,跳票,而且利息部分到目前為止蔡淑鈴都沒有付」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問:巫錦霞找你商量借錢給蔡淑鈴事情?)有」、「(問:當時你跟巫錦霞商量結果?)我當時人在大陸,巫錦霞打電話跟我說,蔡淑鈴我見過一次面,不太想借錢給蔡淑鈴,蔡淑鈴說利息可以給我們高一點,結果我就說好,我們就商量一下,以10萬元為利息,借60萬元一個月利息10萬元」、「(問:60萬元錢誰的?)巫錦霞」、「(問:既然這樣你為何陪你太太去遠雄人壽拿支票?)因為巫錦霞不知道路,我載她去的」、「(問:這張支票兌現到誰帳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觀諸被告蔡宗樹前揭供詞,除其所稱被告巫錦霞與證人蔡淑玲間之借貸款項、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雙方約定巫錦霞貸予蔡淑鈴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0萬元,蔡淑鈴實拿60萬元,並要求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且被告蔡宗樹更一再強調「蔡淑玲向我太太巫錦霞借錢不還」、「我太太巫錦霞有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對蔡淑玲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證人蔡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7、61、1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之內容相符,顯然被告蔡宗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無從認定有「被告蔡宗樹坦承不諱」此項自白之存在。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雖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審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雙方約定巫錦霞貸予蔡淑鈴70萬
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蔡淑鈴實拿60萬元,並要求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巫錦霞及蔡宗樹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並認被告巫錦霞藉由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業已取得重利云云,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68至69頁)、證人蔡淑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至92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6頁)在卷。然本案被告巫錦霞與證人蔡淑玲間借貸之本金、利息、支付利息方式,業經證人蔡淑玲於警詢時證稱:其向巫錦霞借款60萬元,利息一期1個月10萬元,其開立名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給巫錦霞作為質押及償付借貸本息之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被告巫錦霞借多少錢?)我票開70萬元實拿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核與被告巫錦霞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本案借貸之本金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之依據究竟為何,實無從得知,更與證人蔡淑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完全歧異,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要無所據。再者,經原審於審理時與證人蔡淑玲確認本案借貸之本金、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時間,證人蔡淑玲更係明確證稱:其與巫錦霞借貸本金為6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就是開1張面額70萬元的票,擔保其1個月後至少會付他10萬元,起訴書記載其借款70萬元是不正確的,也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益見被告巫錦霞並未藉由「預扣利息」之方式而取得重利甚明。⒉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蔡淑玲後,
雖更正犯罪事實為「雙方約定巫錦霞貸予蔡淑鈴6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並要求蔡淑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本件本金及利息」,並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解釋已說明「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而認為被告巫錦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兌現,仍應成立重利罪云云。惟:①證人蔡淑玲固曾於104年4月1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
告巫錦霞,然證人蔡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利息?)1個月10萬,我票開1個月,當時我告訴他,日期接近時,我會再跟她講要不要兌現或者延期,延期利息照算」、「(問:你提供何擔保?)支票1張,沒有押身分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淑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係用於擔保,並非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甚明。
②再經原審於審理時反覆與證人蔡淑玲確認本案借貸之利息支
付方式、時間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意,證人蔡淑玲仍證稱:「(問:妳本次向巫錦霞借款本金60萬元,有無約定何時要清償?)我是跟她說第1個月真的不能軋進去,我還沒有辦法,可是我可以先給妳利息」、「(問:所以沒有約定清償期限?)沒有」、「(問:有無約定何時要付利息?)如果時間到,1個月票期到的時候是一定要付利息」、「(問:一期的利息是多少?)10萬元」、「(問:妳開給巫錦霞1張票面金額70萬元的支票,那張支票沒有兌現,那妳開這張支票給巫錦霞的目的,在兌現之前,是不是要用來擔保妳會給付這個本金跟利息70萬元?)對」、「(問:到期日以後,依照妳剛才證述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票面發票日到了以後妳與巫錦霞有無約定這張支票要如何處理?)就是她沒有辦法讓我繼續的時候我就沒有約定了」、「(問:她匯錢給妳交這張票給她的時候,有無約定發票日到的時候這張支票是由她直接存入戶頭兌現,還是再跟妳換票展延日期,還是做其他處理?)我有跟她提到要展延日期」、「(問:要如何展延日期?)一定是1個月1個月」、「(問:也許是妳們交易常態,我們不清楚,所以妳一定要跟我說妳如何跟她說的?)因為既然利息是1個月10萬元,一定就是這個月到了,我勢必要先給她10萬元利息,我才有辦法再繼續」、「(問:發票日到了,妳會給她10萬元利息?)對」、「(問:然後請她再換票?)對」、「(問:換票的票面金額要開多少?)一樣是這樣」、「(問:一樣是70萬元?)對」、「(問:是否要擔保第二期的利息10萬元以及本金60萬元?)對」、「(問:本件妳與巫錦霞之間的借款,不論是本金或者是利息,有無清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是以,堪認證人蔡淑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擔保本金、利息所用,而非用以清償本金、利息而簽發。則被告巫錦霞與證人蔡淑玲之間,縱有約定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此項重利部分之債務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在現實給付之前並不因此項付息之承諾而使被告巫錦霞取得此項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巫錦霞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階段,要非屬重利罪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證人蔡淑玲於原審審理雖曾證稱:「(問:妳有開1張支
票給巫錦霞,票面金額70萬元這張,妳開立這張70萬元支票是作為擔保本件的借款以及利息用還是作為支付本件的償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用?)償還本金跟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然經進一步確認時,證人蔡淑玲立即澄清證稱:「(問:妳當時預計跟她借一個月?)沒有,我是跟她說票先不要軋進去,我們近期接近票期的時候,聯絡一下,是不是先拿10萬元的利息給妳,我有這麼說,後來她說她先生把這筆錢又要借給別人,所以沒辦法票就軋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蔡淑玲復明確證稱:「(問:妳拿這張70萬元的本票給巫錦霞,妳有無告訴她要換票?)我沒有提到換票,但是我有告訴她先支付利息,先不要軋票」、「(問:是否為以後時間到了就是要換票的意思?)不用換」、「(問:為何不用換?)改日期」、「(問:改日期不用再開一張新的?)改日期再加上印章就可以」、「(問:當初她如果給妳軋票妳帳戶內是否有錢?)我在幾天前就已聯絡了,妳軋進去我就沒辦法」、「(問:所以妳甲存裡面根本沒有金額來支付票面上的金額?)可是我可以支付她利息」、「(問:我是說全部的金額?)當然沒有」、「(問:沒有妳剛才為何回答檢察官說這是支付妳的本金跟利息,而不是擔保用?)就是60萬元加10萬元的意思」、「(問:支付本金跟利息就是意思這張票,妳到時候提示她完全可以滿足?)這個我在跟巫錦霞講的時候我就有說妳這張票先不要軋」、「(問:不要軋就是妳用這張支票來做擔保所使用?)那這樣我可能不知道這個的意義」、「(問:不是支付的代價?)我不知道擔保跟那個,我只知道這筆錢60萬元的本金加10萬元的利息」、「(問:妳沒有辦法依這一張來行使全部債權,那怎麼是本金跟利息的代價?)法律名詞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是以,證人蔡淑玲雖一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於清償本金及利息所用,然其既表示並未與被告巫錦霞約定清償期,且曾向被告巫錦霞表明該張支票屆期之際不要提示兌現,更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後,須先支付利息再更改支票之發票日等語,則證人蔡淑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的目的並非在於清償本金、利息甚明。從而,證人蔡淑玲既陳明不清楚法律用語之定義,其先前片面所稱「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云云,自無從為被告巫錦霞不利之認定。
④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提出司法院上開解釋,並認被
告巫錦霞已收受證人蔡淑玲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可見被告巫錦霞已經取得利息,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然:
⑴上開司法院解釋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
之提案,記載如下:「法律問題:某甲乘某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利息部分,係收取某乙簽付之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某甲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均採甲說。
甲說: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
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
⑵觀諸上開解釋,係強調支票為有價證券,倘為支付利息而交
付有價證券,即屬取得重利之行為,該解釋之前提事實為「取得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然證人蔡淑玲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巫錦霞,但證人蔡淑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僅供作擔保被告巫錦霞債權之目的,顯與上開「為簽付利息而交付支票」不同,自不得認為被告巫錦霞因此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理解容有誤會,不足採用。
㈢綜上所述,證人蔡淑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所用,而非用以清償本金、利息,被告巫錦霞與證人蔡淑玲間,縱有約定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情形,亦僅止於重利罪未遂之階段,而為不罰之行為。從而,被告巫錦霞客觀上既未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則被告蔡宗樹是否知情、是否參與,證人蔡淑玲有無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辦理本件借款之情形,均無再為事實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巫錦霞、蔡宗樹涉犯重利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巫錦霞、蔡宗樹有前述重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巫錦霞、蔡宗樹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巫錦霞、蔡宗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蔡淑鈴│彰化商業銀│巫錦霞│105年5月11日│JN0000000號│70萬元│││行中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