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
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8月2
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678元,及上期未
收利息28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05元,及上開本金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
&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件為證,堪信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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