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瑜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瑜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瑜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由店長 許雅茹 所管領之保險套4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保險套4盒放入其背負之提袋內,並至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隨即步出店外。嗣因店長許雅茹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瑜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被害人許雅茹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7頁),大致相符,復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逃逸路線圖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暨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且未能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