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告 吳崧福

吳健銘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貝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王振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合騰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貝乖新臺幣(下同)35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崧福309萬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銘341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吳崧福

309萬0,994元

37,770元

2

吳健銘

341萬1,645元

41,514元

3

吳貝乖

352萬5,996元

42,801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02萬8,635元

118,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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