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祥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然本件訴訟繫屬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平
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取得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款,後於91年4月14日被
告聲請追加額度,約定使用優惠利率為16%,然併約明倘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算
,直至清償全數貸款本息為止。詎被告於93年6月25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為任何繳款,至93年11月1日止,共積欠11萬
5784元(含本金103,538元及利息等費用)未為償付。嗣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84元,及其中103,538元自
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本金103,538元無訛;
然就利息部分,主張5年時效抗辯,亦即超出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前5年內之利息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有信用貸款契約關係,且被告
迄仍積欠上開本金103,538元未償,又兩造約明上開計息
利率,且原告已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被告
既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審之原告係於107年1月8日聲請本
件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被告既就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7年1
月8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1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就被告為時效抗辯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102年1月
9日起算之範圍內,乃屬有理;至逾此範圍者(包含原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中所列被告逾期未繳款後列計之93年6月3
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之利息均屬
無據,當予扣除),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7368元(含本金10萬3538元加計93年6月28
日起之保費及滯納金共3830元),及其中10萬3538元自10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