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詠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楊詠興於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詠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有期徒刑6月││││罪)││├────────┼────────┼────────┼────────┤│犯罪日期│103年1月14日│①101年9月1日│102年11月19日││││②103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918號、│偵字第10918號、│偵緝字第12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0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8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事││11號│11號│4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判││11號│11號│4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60號(已│執字第5660號(已│執字第894號│││執畢)│執畢)│││├────────┴────────┴────────┤││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6│││罪)││罪)│├────────┼────────┼────────┼────────┤│犯罪日期│①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1日│①103年5月10日│││②102年9月22日││②103年5月12日│││││③103年5月14日│││││④103年5月6日│││││⑤103年4月7日│││││⑥103年4月中旬│││││某日至翌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苗栗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081號、│偵字第6081號、│偵緝字第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6年度偵│1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號│緝字第1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00││事││1424號│1424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7月26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00││判││1424號│1424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12號│執字第1312號│執字第3884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某日(聲請│103年5月11日│103年6月底某日│││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地)││││││││├────────┼────────┼────────┼────────┤│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8號│偵緝字第87號│偵字第31715、│││││31716、3171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0│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73││事││號│1014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0│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73││判││號│1014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84號│執字第4066號│執字第1907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編號9至11已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至同│10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1715、│偵字第31715、││││31716、31717號│31716、317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73│107年度易字第473│││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73│107年度易字第473│││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070號│執字第19070號│││├────────┴────────┤│││編號9至1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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