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妨害公務之犯罪手法應明確記載為「持菜刀對警員揮舞而為『脅迫』行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警方當日到場執行公務之際,驟然拿起菜刀揮舞,造成員警值勤上之危險與心理負擔,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之行為,本應重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菜刀係屬證人 許江海 所有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