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淑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連 賴清香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由於潘嘉淑前開疏失,致 連賴清香 閃避不及而與潘嘉淑之機車發生對撞,致連賴清香受有左大腿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連賴清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賴清香告訴被告潘嘉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102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