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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