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698號、85年度偵字第10464號、85年度偵字第10692號、85年度偵字第11318號、85年度偵字第11758號、85年度偵字第11759號、85年度偵字第11815號、85年度偵字第11943號、85年度偵字第11944號、85年度偵字第11945號、85年度偵字第11946號、85年度偵字第12997號、85年度偵字第13073號、85年度偵字第13253號、85年度偵字第13384號、85年度偵字第13534號、85年度偵字第13535號、85年度偵字第14746號、85年度偵字第16395號、85年度偵併字第13073號、85年度偵併字第13534號、85年度偵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79年7月1日起至85年9月28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周人蔘 與 連玉琴 基於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自84年11月間起至85年3月間止,周人蔘委由與連玉琴每月在少年隊或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附近,交付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係屬於甲○○應得之賄款,另外28萬元係委由甲○○轉交予少年隊其他隊員之款項,甲○○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上開賄款2萬元,對周人蔘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85年4月8日周人蔘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四月份未送),合計收受賄款10萬元(計算式:2萬元x5=1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部分: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則將前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為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4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6月11日簽分偵辦,於85年8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5年8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85年12月5日85年北院仁刑慎緝字第1277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4月8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6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85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即25年5月2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5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0年9月2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