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江昇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推開 呂進發 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後,竊取泡茶茶壺9支、彌勒佛木雕2尊、紫砂製三藏取經4尊、旗魚嘴3支、珊瑚石2顆、壽山石印章3顆、珊瑚貝殼2顆、銅製水煙斗、零錢包、象牙煙斗、藍色垃圾桶各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昇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並有照片(警卷第28-4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等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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