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敏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相隔11日,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參,已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