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86號
原告 高子翔
被告 周家序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子翔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啟榮新臺幣3,665元。
原告劉啟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1元,餘由原告劉啟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第四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高子翔部分:
原告高子翔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毀損致無法修復之程度,又前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價值約為4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廢證明文件、二手市場市價參考資料為據,被告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劉啟榮部分:
原告劉啟榮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劉啟榮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車輛修理費用3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65元,是原告劉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3,6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