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徵收費用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應繳納裁判費1林錫儀1,378,5574,8872,0002,8872林俊煌807,1142,9361,0001,9363李耀塘794,6232,9001,0001,9004李志昇1,197,6304,2932,0002,2935沈朝登1,041,9513,7982,0001,7986張明賢1,088,4203,9302,0001,9307藍順福1,231,5504,4252,0002,4258張淑鳳696,7332,5331,0001,5339成樂美765,9962,7901,0001,79010林權裕795,4432,9001,0001,90011陳美月731,1402,6801,0001,68012施天啓771,3902,8261,0001,82613周文騫1,064,5493,8642,0001,86414鄭其孟937,465.53,4131,0002,41315蘇恊和869,8163,1561,0002,15616周通能1,035,3343,7652,0001,76517賴金凱774,1472,8261,0001,82618陳文喜979,5843,5601,0002,56019賴顯星1,238,7414,4252,0002,42520陳文銀736,8492,6801,0001,68021張哲嘉1,028,3393,7322,0001,73222楊長林1,138,2974,0952,0002,09523黃平岸1,033,0093,7652,0001,76524陳坤輝890,0663,2661,0002,26625洪銘春1,084,5653,9302,0001,93026施寶求744,9232,7161,000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