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權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僱用告訴人 王正琮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青山和園新建工程」工地地下2樓從事板模裝釘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被告身為雇主,應知悉以鐵鎚裝釘塑膠夾板時,有鐵釘噴飛之情形,且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護目鏡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導致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以鐵鎚裝釘塑膠夾板時,因敲打鐵釘時鐵釘噴飛彈射刺傷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