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