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聖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90日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27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111年6月30日同左111年7月27日曾經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8號)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14日同上(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應予更正)同上同左同上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3/9,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111年9月1日同左111年10月13日曾經左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02號)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3/2,應予更正)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9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2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111年9月1日同左111年10月1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