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原告 林暘翌 地址詳卷

被告 郭靜儀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案件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日死亡,是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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