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起訴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度建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8,437,3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該號判決存卷為證。聲請人主張:臨時無法籌得前述足額反擔保金,爰以價值約新臺幣17,582,30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聲請變換上述判決所命之擔保物云云,惟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標的即不動產,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而無法達存放於提存所而達供擔保之目的,且與提存法第6條第1項提存物以動產為限之規定不符,是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