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恩佑 被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並已輾轉合法受讓取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SuperOne萬事達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7年5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574,326元(除本金339,610元外,循環信用利息部分僅請求234,716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是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復因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伊即合法取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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