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8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籐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96年及98年間,又兩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者迄於99年2月14日方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黃清籐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共同飲用啤酒十幾瓶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加油,迄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查,並於當日下午7時38分許對黃清籐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嗣於96年間第二次因酒駕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間第三度酒駕,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於前開98年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且第四度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中並有兩度經起訴判刑,猶然第四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尚未肇事致生任何生命財產損傷;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則依據上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衡諸前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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