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英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周秀英與告訴人 呂淑絹 因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內,利用電腦及周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法,未經告訴人呂淑絹之授權,輸入告訴人呂淑絹FACEBOOK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無故入侵告訴人呂淑絹於該網站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並瀏覽告訴人呂淑絹與友人 廖玉庭 之對話紀錄後,再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在該處持照相機未得呂淑絹之同意,私自拍攝告訴人呂淑絹與廖玉庭間之非公開言論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周秀英以上揭方式取得告訴人呂淑絹與廖玉庭間之非公開言論之對話紀錄照片後,另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內容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該處以電腦及周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FACEBOOK網站帳號「梓潼」,上傳其所拍攝上開非公開言論之照片12張至帳號「梓潼」之網路相簿,供不特定人閱覽(其涉犯散布竊錄非公開談話內容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判決審理中),嗣經告訴人呂淑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周秀英涉犯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淑絹告訴被告周秀英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秀英與告訴人呂淑絹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卷第38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