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8號

原告 林嘉瑩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黃浩凱 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黃浩凱,惟並無被告黃浩凱之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從依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黃浩凱之確切身分。而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真實年籍及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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