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廣福路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予乙○○牟利。乙○○購得該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844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一張及證人乙○○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雖認識證人乙○○,並曾無償送伊一包海洛因,但從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不願意作證(參見98年度偵字第4610號偵查卷第23頁),因而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是其在未經具結下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符法定程序,依法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一)案發期間被告丙○○與證人乙○○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即被告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證人乙○○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及證人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0058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暨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然證人乙○○雖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惟該包海洛因之來源是否確係其向被告購買而來,仍需進一步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從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亦未曾給過伊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然依證人乙○○所證,並無從證明其所持有之該包海洛因係來自於被告甚明。至證人乙○○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一張,並非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乙○○曾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者通話,縱使該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為被告,亦僅能認定被告曾與證人乙○○通話過,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否與販賣海洛因有關,均乏進一步之證據可資證明,自亦難僅憑該通話紀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供承曾無償交付一包海洛因給證人乙○○,然此業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復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無證據能力,於審判中復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有以電話聯絡及渠等二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是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