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翰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犯故買贓物罪」均應更正為「共同犯故買贓物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子軒 係共同正犯關係業已論敘明確,適用法條部分並已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顯見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犯故買贓物」應係漏載「共同」二字,依前開說明,應係誤寫,自均應更正為「共同犯故買贓物罪」。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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