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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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雄與告訴人 吳其達 同為美髮業者,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13時41分許,接續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美材心潔」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於其所設置之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美髮人」群組(群組人數總人數132人)對話頁面上,公然張貼「 阿達 (即告訴人)的東西只能說不予置評,他的東西幾乎不是大陸貨就是過期品重打標籤!」、「不然就是小家化工廠出來,品質堪慮」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之名譽、商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7年7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業於同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
33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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