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0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Q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因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駕駛車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QA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已送達至異議人甲○之九號,並經其媳婦 楊燕佳 收受,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然楊燕佳與異議人共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居住,屬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無疑,是依法應認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異議。
二、按所謂「同居人」,雖不以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處,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右揭裁決書係由與異議人址設同處所之媳楊燕佳收受,固有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據異議人於原審陳稱「(你媳婦在九十三年五月間,是否有到你去去。」、「(是否你媳婦楊燕佳在你有居住)是,來來去去。」、「(你的媳婦有無在新店市○○路的地址居住)有時有,有時沒有,來來去去,安德街與車子路相差沒有多遠。」(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是依異議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僅言及楊燕佳在新店市○○街另有住處,於二處所間往來居住之事實,然並未敘明楊燕佳係基於與異議人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而楊燕佳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事涉裁決書之送達由楊燕佳收受時,是否因楊燕佳屬異議人同居人而合法送達與否之認定,原審未傳喚證人楊燕佳詢問,遽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自難以昭折服,本件異議人所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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