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均補充為「107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48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9號」、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751號」、「107年9月13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張昭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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