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告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4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結婚,惟自108年間分居
迄今,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另兩造婚後收入均用於購置不動產,除抗告人名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地與相對人共有之外,其餘4間不動產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估算抗告人日後可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約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然相對人現已行蹤不明,在外訴訟不斷,相對人同意過戶予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亦遭法院查封,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拒絕
與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且在外訴訟不斷,使伊不勝其擾,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經伊於112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924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家事起訴狀暨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⒊、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已行蹤不
明,經伊於110年6月間申報為失蹤人口,並因在外訴訟不斷,以致戶籍地址貼滿送達通知,甚至相對人同意過戶予伊之系爭○○○路房地,亦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務送達通知書與送達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家全 字第5號卷第15-41頁,下稱司家全字卷)。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務送達通知書與送達照片所示(見司家全字卷第17-29頁),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告知抗告人前往彰化地區之後,迄今行蹤不明,並因多案涉訟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務機關領取文件,經郵務機關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以為寄存送達等情,堪認相對人已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參以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執行命令所示(見司家全字卷第31-38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現已遭訴外人 吳直霖 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無將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⒋、是以,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4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
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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