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
聲明人 黃品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