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葉瀚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8號

  被   告 葉瀚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瀚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自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左前方 施佳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施佳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葉瀚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佳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瀚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施佳成騎乘機車在我的左前方急煞並往右偏移,我向右閃開沒有撞到他,我的車子沒有擦傷的痕跡,告訴人摔倒在我的後方,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摔車的云云。惟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自乙車右側超越時,兩車相當貼近,乙車旋傾倒在地,則甲車右側超車,且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違失明確,有該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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