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蔡芳倪
       蔡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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