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項│條│一項││├───────┼─────────────┼─────────────┼────────────┼────────────┤│犯罪日期│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同│││三月底某日止│五年四月八日│同月三十日止│月二十三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案號│五三五號│一二五號│第二五九三號│二六九○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實││││號│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決││││號│號││├───┼─────────────┼─────────────┼────────────┼────────────┤││判決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