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聲請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97944,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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