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告 王芳萍

被告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育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朱育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育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朱育良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被告 許志敏 已經給付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對其撤回(本院卷第79頁),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被告 張宗槐 已經給付1萬元達成和解對其撤回(本院卷第105頁),於112年11月23日在庭主張其他被告有賠償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朱育良給付4萬元(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育良於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荃 」、「Rain」或「瑞龍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犯行,被告朱育良先依「明荃」指示,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許志敏,許志敏再依「明荃」指示轉交同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誠品網路書店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出貨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導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1萬51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受有11萬66元損害。本案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轉入該詐欺集團預先取得帳戶後,再由「明荃」指示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並在「明荃」指示之地點將領出之贓款交予其他成員,該成員再上繳予張宗槐,張宗槐復上繳至「瑞龍Rain」所指定之人。被告朱育良可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請求返還遭詐騙金額,即屬有據。故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4原告萬元,及被告朱育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